原告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業主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審判。
原告訴稱:被告某業主居住在我單位提供物業服務的小區,建筑面積為132平方米,根據物價局規定我單位的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平米0.20元,被告從2007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計81個月拖欠物業費2318元,拒不交納,已經嚴重影響了物業公司的正常工作。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物業費2138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我家的地址、面積、收費標準及欠費時間均屬實,我不繳物業費的原因是:我家頂樓漏雨,室內返潮長毛、滲水,報修后,物業公司未予維修。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所在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系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對物業服務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該合同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告依約提供了物業服務,被告已實際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業費,應依合同約定支付物業費,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物業服務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所稱頂樓漏雨,室內返潮長毛、滲水,報修后,物業公司未予維修問題,因屬于房屋質量范疇,在保質期內被告應向房屋開發商主張相應權利,超出保修期應啟動維修基金修理,故被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從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物業費,但因原告僅主張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的物業費,故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業主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住宅物業費2138元(0.2元×132平方米×81月,以元為單位);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